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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试行)
作者:外院学工办;      发布时间:2012-03-30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创建文明、安全与和谐的校园环境,促进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湖北大学学生管理规定(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本科、专科(高职)学生和研究生(以下统称学生)。

    第三条  学生有违法、违规、违纪(以下统称违纪)行为的,按照本办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  对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按照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运用

 

    第五条  学生违纪,应当根据违纪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影响程度,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学生有违纪行为,但情节轻微的,由学生所在学院(系)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交待错误事实,检查认识深刻,有悔改表现的;

(二)确系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并能主动揭发,认错态度好的;

(三)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根据违纪情节、违纪造成的后果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威胁恐吓的;

(二)一年内曾受过处分的;

(三)有两种及两种以上违纪行为的;

(四)勾结校外人员违纪应当处分的;

(五)属于群体违纪策划者、组织者或者骨干成员的;

(六)造成损失,应予赔偿拒不赔偿的;

(七)故意隐瞒重要情节,妨碍学校调查的;

(八)其他根据违纪情节、违纪造成的后果等可以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

两次受到通报批评,第三次违纪应当给予通报批评的,给予警告处分。

违反考核规定受过处分,再次违反考核规定应当受处分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两次受过处分(考核违纪受处分除外),第三次违纪应当受到处分的,视为屡次违纪,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八条  对受到违纪处分的学生,同时予以下列处理:

(一)取消一年内的学生奖励及资助等的申请资格;

(二)是学生干部的,撤销其学生干部职务或者责令其辞职;

(三)是中共党员、共青团员的,建议党、团组织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四)取消免试推荐攻读硕士(或者博士)学位研究生的申请资格;

(五)受到学校记过及以上处分的,不予转专业;

(六)有其他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留校察看期一般为12个月。学校根据学生实际表现,可以按期或者提前解除留校察看期。

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由所在学院(系)负责考察。察看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经本人申请、学院(系)评议同意,可以解除察看期;确有突出进步表现的,可以提前解除察看期,但察看期不得少于6个月;察看期内坚持不改或者又应当受处分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章  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劳动教养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受到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行政处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违反法律、法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而有关国家机关依法不予处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从事非法的社会、政治、宗教等活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或者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拒绝向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有关情况、有关证据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二)组织、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组织或者煽动闹事,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或者破坏学校管理秩序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三)书写、制作、张贴、投递、散发有非法内容的大小字报、传单、标语、刊物、视听资料等,混淆视听或者制造混乱,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四)组织开展未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社会政治活动或者集会、沙龙、俱乐部等,经教育劝阻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妨害社会、学校公共安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非法制造、贩卖、携带、使用枪支、匕首或者其他管制器具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二)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制造、贩卖、储存、携带、邮寄、提供或者使用危险物品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损坏消防或者安全设施、器材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其他违反学校安全制度、规定,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四)损坏校园水电、交通、电信等公用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五)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体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活动并组织疏散;对拒不听劝阻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扰乱社会、学校公共秩序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扰乱教学、科研、工作秩序,扰乱课堂、宿舍、活动场地、体育场所、浴池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二)拒绝、阻碍国家或者学校工作人员依法、依规执行公务,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三)冒用学校、他人名义,侵害学校、他人利益,给学校、他人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四)伪造、变造、买卖、冒领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各种公文、证件、证明、印章、档案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五)吸食、注射毒品的,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向他人提供毒品或者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给予留校查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六)酗酒屡教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酒后滋事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七)组织、参与非法传销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八)参与赌博或者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九)组织观看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十)传播、复制、贩卖非法物品或者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十一)在校园内进行宗教活动,经教育劝阻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十二)在校内组织、参与封建迷信活动,经教育劝阻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十三)在校内组织、参与邪教活动,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经教育劝阻不改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十四)未经批准组织成立学生团体并开展活动,或者有违反学生团体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经教育劝阻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  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除如数偿还非法占有的财物和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外,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偷窃、骗取、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不满人民币400元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价值人民币400元及以上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四)明知是赃物而购买或者窝藏、销毁、转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破坏、损害公私财物的,除照价赔偿损失和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外,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破坏、损害公私财物价值不满人民币400元的,给予警告处分;价值在人民币400元及以上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涂写、损毁学校馆藏图书资料、报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三)妨害文物管理,毁坏文物古迹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六条  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殴打他人未致伤他人的,给予警告处分;致人轻微伤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致人轻伤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致人重伤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殴打他人,除按上述规定处分外,肇事者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医疗及其他必要费用;

(二)组织、策划、教唆他人打架斗殴或者结伙寻衅滋事的,调戏、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三)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四)造谣、诬陷、侮辱、谩骂他人,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五)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学习、生活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六)隐匿、毁弃或者私拆他人信件,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七)妨碍他人行使合法权利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计算机信息网络管理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二)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计算机信息系统,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在互联网上传播有害信息,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在互联网上进行色情活动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四)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学校有关规定,一学期内累计旷课达20学时及以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考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1. 不听从监考人员安排或者不按指定位置就座的;

2. 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3. 未经监考人员同意互借文具的;

4.在考场内吸烟或者喧哗,扰乱考场秩序,不服从监考人员劝告的。

(二)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

1. 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2. 未经监考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3. 擅自将试卷、答卷带出考场的;

4. 在试卷、答卷上标记特殊信息的;

5. 携带考试规定以外的物品(包括通讯设备)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6. 在闭卷考试中携带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材料或者电子材料的;

7. 在课桌、墙面等地方书写与考试有关的内容的。

(三)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1. 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2. 传、接与考试课程有关的信息、资料或物品的。

(四)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由他人代替考试或者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2.组织作弊的;

3. 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的;

4. 考试结束后更改试卷答案或者使用不正当手段更改考试成绩的;

5. 互相交换试卷、答卷或者在试卷、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学号等信息的;

6. 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7. 盗窃试卷的;

8. 其他考试作弊行为严重的。

(五)有其他被认定为违反考核规定行为的,参照上述条款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妨害校园管理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教室、实验室、图书馆、学生宿舍等学校公共场所,乱扔、乱堆、乱排放垃圾、焚烧物品,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二)在建筑物、公用设备上乱涂、乱写、乱画,违章张贴,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三)损坏校园环卫、园林等设施的,破坏校内草坪或者攀折校园花木的,故意污染校园环境的,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四)擅自在外租房居住或者调换、占用、出租、出借学生寝室、床位,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五)在学生寝室擅自留宿外来人员,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在学生寝室留宿异性或者在异性寝室留宿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六)在学生宿舍住宿的学生,夜不归宿或者无正当理由晚归,经屡次(即三次及以上)批评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七)私接电源、网络或者违章使用电器、炊具等用具、设备、设施,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八)饲养宠物,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九)有其它违反校园管理及学生住宿管理规定的行为,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公民道德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与异性在教室、实验室、图书馆、体育场馆、学生宿舍等学校公共场所发生性关系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二)接受或者提供色情服务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三)对组织、参与、从事其他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学术道德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未参与实际工作的研究成果或者论著中署名,偷换署名或者通过不正当手段改动署名顺序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未经他人同意将合作的研究成果私自发表、公布或者转让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擅自泄露技术机密、学术事项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四)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或者其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五)捏造、篡改研究成果、实验数据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六)有其他违背公认的学术道德规范行为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四章  处分管理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学校对违纪学生作出处分决定,由学生所在学院()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查证并提出书面建议;本专科学生送学校学生工作部(处)审核,研究生送研究生处审核;审核通过后,报学校领导审批,其中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的,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取证并提出处分书面建议的权限划分:

(一)对第十条至第十七条所列的学生违纪行为,由保卫部(处)负责;

(二)对第十九条所列的学生违纪行为,由教务处、研究生处负责;

(三)对第二十条所列的学生违纪行为,由后勤保障处负责;

(四)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所列的学生违纪行为,由学生所在学院(系)负责;

(五)跨学院(系)或者复杂的学生违纪行为,依据学生违纪行为的性质,由有关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相关部门和学院(系)协助;无法确定负责的主管部门的,由分管校领导确定。

    第二十五条  处分违纪学生的程序:

(一)调查取证:

对违纪行为的调查取证,一般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杂违纪行为的查证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二)形成书面建议:

1.学校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学院(系)应当在查证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形成学生违纪处分的书面建议材料,相应送学生工作部(处)或研究生处;

2.书面建议材料主要应有《湖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建议书》及其附件。附件包括:检讨书、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其他有权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性结论、裁定书、判决书等、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监考(或者巡视)记录等证据和说明材料,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三)审核、拟定处分决定:

1.学生工作部(处)和研究生处分别审核本专科生和研究生违纪处分的书面建议材料,拟定处分决定,并下达《湖北大学学生拟受处分及处理通知单》。《湖北大学学生拟受处分及处理通知单》由学院(系)负责送达。无法直接送交《湖北大学学生拟受处分及处理通知单》的,采取本办法中处分决定书的送达方式送达;

2.拟受处分学生或者其代理人在《湖北大学学生拟受处分及处理通知单》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相应地向学生工作部(处)或者研究生处陈述和申辩,逾期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

3.陈述和申辩可以采取当面或者书面形式进行。学生工作部(处)或者研究生处当面听取陈述和申辩时,应当作好笔录。拟受处分学生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字;如果拒绝签字,由记录人签名确认;书面陈述和申辩材料相应送学生工作部(处)或者研究生处。

(四)学校作出处分决定:

1.学生工作部(处)或者研究生处起草处分决定书,报学校审批;

2.学校出具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违纪学生的基本情况、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和申诉的期限等内容;

3.违纪学生免予处分的,学校出具免予处分决定书。

(五)处分决定书的送达及处分决定的生效:

1.处分决定书由学院(系)送交学生本人,并由学生签收,其中是在职研究生的,还应当抄送其所在工作单位;拒绝签收的,由学院(系)记录在案,并由两名工作人员在处分决定书上签字确认;

2.不能直接送交学生本人签收的,采取留置、邮寄和公告三种方式中的一种送达学生。邮寄用挂号信,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由学生工作部(处)、研究生处在校内宣传栏或者校园网上发布,公告期为两周,公告期满视为送达。

3.处分决定自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六)处分材料的归档和管理:

处分材料由校长办公室和学生工作部(处)、研究生处分别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湖北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应当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相关手续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逾期不办理手续离校的,学校有关部门注销其在校内的各种关系;逾期不离校的,学校保卫部(处)依照规定劝其离校。

    第二十七条  受处分学生如有异议,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五章      

 

    第二十八条  对接受非学历教育的研究生、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和留学生以及其他类型学生的处分及相关处理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九条  对本办法未列举的学生违纪行为,参照本办法相关条款,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91日起施行,由学校学生工作部(处)、研究生处负责解释。学校原有各类学生违纪处分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如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